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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聊天被骂,群主不作为或担责

2021/8/18 9:22:50 来源:IT之家 作者:骑士 责编:骑士

IT之家 8 月 18 日消息 据检查日报报道,微信群为群体的集体交流沟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随之而来的是微信群所引发的侵权案件纠纷也日益增多。微信群里骂人,群主“慢作为”“不作为”要担责。广州互联网法院近期作出的两宗判决向社会昭示了这一道理。

两宗案例都是由微信群里骂人所引发。一宗是微信群主对群员在微信群里辱骂他人置之不理,对被辱骂者求助也无动于衷,被法院以“慢作为”“不作为”为由判决承担责任。另一宗是微信群成员骂人后,群主及时劝阻,在劝阻无效后解散微信群,法院对此判定群主不承担责任。

在案例中,物业员工利用微信组建了小区业主群,使众多业主可以在微信群这一网络空间内交流信息、发表意见,其应当预见到该微信群内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故对此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该员工作为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

IT之家获悉,广州互联网法院这两起案件的法官认为:

一、微信群主负有对微信群的管理职责,须履行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一是建群行为和群主享有的管理权限,建群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人为创设了一个群聊虚拟空间,微信软件为群主设定了管理权限,群主当然要为群成员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二是网络空间治理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

三是基于特定身份的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在上述案例中,微信群用于物业管理,应将其视为物业服务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公然侮辱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群主应履行工作职责,制止业主的辱骂行为。

二、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对微信群主是否尽到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不宜过高,不能苛求群主时刻保持对群内言论的密切关注,群主尽到积极预防、阻止群内侵权行为的责任,就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应负的注意义务。

具体来说,应根据微信群的性质、当事人关系具体判断,并结合不法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被侵权人的通知和求助情况、微信群主对侵权人的不法言论采取的管理措施类型以及管理措施的及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在案例一中,对侵权人长期在群里发布不法言论,被侵权人已经在群里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群主未积极采取管理措施,故法院认定群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在案例二中,群主的管理方式符合微信软件和微信群的功能和特点,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的方式恰当,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微信群主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适用规则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群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负的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侵权行为不能及时被劝阻和制止,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须遵循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群主虽因其不作为而承担过错责任,但并非直接侵权人,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且因赔礼道歉责任具有人身属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承担该责任而予以免除,故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是发布道歉声明的期限比直接侵权人的发布期限短,以体现物业公司的责任小于直接侵权人。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微信群主应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其仅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全额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法院不再判决物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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